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廖碧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廖碧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廖碧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林志偉 所有之鳳梨酥1包,得手後離去時,經在場之 林翌珊 發覺,告知林志偉,林志偉旋上前攔阻紀廖碧芬離開現場。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扣得鳳梨酥1包(已發還)。
二、案經林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廖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速偵4072卷第31-33頁)、證人即目擊者林翌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速偵4072卷第37-39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2速偵4072卷第17頁、第23-29頁、第47-49頁),亦有當場扣得之鳳梨酥1包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幸因告訴人及時攔阻被告離去,而得以取回遭竊財物,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年事已高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與健康狀況(見112速偵4072卷第19頁、第65-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鳳梨酥1包,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12速偵4072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