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守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信件,業經寄出予告訴人收執,自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96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認為乙(真實姓名詳卷) 於渠 等共同涉犯之刑事案件將責任推卸至其身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在法務部○○○○○○○○羈押時,撰寫信件對乙稱:「等我出去了,一定會處理妳對我造成的傷害,妳的事情影響這麼大,我也不可能如此簡單放過妳」、「妳在中所的風評真的極差」、「外面我影響到生活和一切,我一定會算到妳頭上」、「一定不可能讓妳好過」等語,寄至法務部○○○○○○○○○○,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乙,致乙於同年月20日閱覽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涉性騷擾、誹謗等罪嫌經撤回告訴,說明如後)。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信件、信封影本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信件「仰慕妳」、「真會搞,搞到我身上來」、「叫我怎麼重新接受妳」等內容,尚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等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業於112年9月13日偵查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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