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3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李光熙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積欠假日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1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積欠假日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1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受裁定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受裁定人負擔。受裁定人仍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受裁定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額。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全部卷宗核實,本案訴訟程序中,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分別如下:
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1,296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3月2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第一審卷,頁239至頁241),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4,281元,及其中773,155元自110年3月23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611,063元自104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第一審卷,頁421)及民事減縮聲明狀(第一審卷,頁423至頁425),復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9,195元,及其中759,752元自110年7月27日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79,443元自104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依首揭規定說明,受裁定人依法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是第一審裁判費應以最後聲明減縮後之4,139,195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又受裁定人已於第一審程序中自行繳納14,820元(計算式:10,299元+4,521元=14,820元,第一審卷,頁102、285),則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7,166元(計算式:41,986元-14,820元=27,166元)。
㈡、又第一審判決後,受裁定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139,19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979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亦即暫免徵收41,986元(參第二審卷一,頁7、9)。
㈢、嗣第二審判決後,受裁定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上訴人即受裁定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核定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139,195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2,97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1,986元(參第三審卷,頁45)。
㈣、綜上,系爭事件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數額合計為111,138元(計算式:27,166元+41,986元+41,986元=111,138元)。依系爭事件歷審裁判主文之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138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