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偉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112年度中簡字第7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邵偉銓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㈡、查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檢察官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示本案僅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及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方便而竊取告訴人 蔡睿元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黑色安全帽,事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審酌及此,判處被告拘役20日,顯過於寬宥被告,難認有懲儆之效,自非妥適,且告訴人陳稱欲附帶民事請求賠償,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應為其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積極彌補自身之過錯。又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已返還給告訴人。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為證,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姚佑軍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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