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翔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翔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於同日凌3時30分許」更正為「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翔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並參以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54號被告許翔裕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裕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某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凌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並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5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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