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融諭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道0段0弄00號0樓之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98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融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融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為詐欺案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匯款之洗錢防制法案件,雖均為財產犯罪,但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被害人不同,關聯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本院依前開裁定意旨,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囑託監所送達受刑人,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有本院112年10月19日中院刑平才112聲3036字第1120076225函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頁),惟迄今受刑人均未有表示意見,自應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表:受刑人陳融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0/04/09110/12/0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54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4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111年度沙金簡字第74號(原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10年度,由本院逕予更正)判決日期111/07/21111/12/19(原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11/11/17,由本院逕予更正)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111年度沙金簡字第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8/18112/02/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8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89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