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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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英選任辯護人胡峰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24號、第1189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第1078號、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英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玉英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33
9條第1項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就成立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後,如何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之過程,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即共犯 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陳良合陳敬恭洪淑女盧鴻璋曾美菊 ,並非一致,被告復自承其於通緝期間,仍繼續與同案被告吳宗豪保持聯繫,但同案被告吳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卻始終表示不知被告陳玉英的去向等語,足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或共犯勾串之虞,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7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101年7月4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因同案被告吳宗豪、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陳良合、陳敬恭、盧鴻璋、曾美菊,均已於本院101年9月1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被告與其辯護人復就同案被告劉進文、洪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到庭作證以接受詰問本院因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或共犯串證之理由,業已不存在,爰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585號、第3601號裁定被告自同年月2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此經本院核閱101年度聲字第3585號、第3601號卷無誤。
二、經查:㈠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除據被告供承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
214條等犯罪事實,以及其確有與吳宗豪共同成立皇阿瑪與宏展公司公司,未實際販售金門高粱酒與不動產,卻以投資金門高粱酒與開發販售不動產為名義,對外招募會員投入資金,投資人的投資款項,除抽取部分充作公司幹部的佣金外,並會按月發放固定比例紅利予投資會員,惟僅發放數月即因資金不足而停止運作等語在卷外,並經同案共犯 李進福 、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 林明庚 、陳良合、陳敬恭、盧鴻璋、曾美菊、受僱於被告在皇阿瑪與宏展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之 許歆苡劉淑娟鍾美娟 、被告友人吳素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皇阿瑪公司與宏展公司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表、每日簽到名單、獎金計算說明、會員名冊、台中金酒分期付款明細、教學講義、組織架構、履約憑證、提酒券、品酒會促銷資料、金門高粱酒團購文宣、團購金門陳高繳款明細表、各處收支明細表、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請書、萬里土地開發申請書、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另有含有宏展公司獎金制度、土地開發推介資料之電磁紀錄與823金門戰役50週年紀念酒29瓶、陳年特級高粱酒(黑金剛)1847瓶、金門高粱酒(金典)5458瓶扣案可憑,堪認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於99年10月8日以及同年10月11日,經共犯曾美菊、彭
靖筠先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檢舉後,共犯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林明庚等5人,均於99年11月30日經警拘提到案,陳良合則於99年12月29日,經警拘提到案,盧鴻璋、陳敬恭並先後於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6日,自行到案,僅被告經檢察官傳拘未到,嗣經檢察官發佈通緝,被告仍繼續藏匿,迄至101年5月5日始經通緝到案,此有曾美菊99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彭靖筠99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林明庚99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陳良合9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盧鴻璋99年12月31日詢問筆錄、陳敬恭100年1月6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㈠第167頁、第3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1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
134頁至第135頁、同偵查卷㈢第330頁、同偵查卷㈣第29
4頁),並經本院核閱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卷宗無誤,又被告自承未到案期間,始終與共犯吳宗豪保持聯絡,此經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4日移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被告對於檢察官偵辦違反銀行法案件,而需其出庭說明,自難諉為不知,由於被告之前即曾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今再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除可能因本案而面臨嚴厲的刑事制裁外,其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亦可能因而遭受撤銷的命運,被告自具有強烈的逃亡以規避刑責的動機,足見其於偵查中從未到案,並非不能到案,而是故意不為,被告意在藉由逃匿而規避刑事追訴的意圖明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因被告涉犯的刑責甚重,遭受財產損失的被害人,不僅人數
非少,被害金額亦屬龐大,被告並係通緝到案,顯無法以限制住居的手段替代羈押,且若未以鉅額的金額,作為擔保,實無法確保被告日後會遵期到庭。因考量本案為財產犯罪,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的財產損失,已如前述,若非被告隱匿其不法獲得之財產,就是其確實陷於經濟上的困難。如為前者,被告現今可得支配的現金,本應歸還相關被害人,如容許被告以犯罪所得款項充作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款項,使其再次重獲自由,卻不歸還或賠償相關被害人,本院毋寧淪為被告的幫兇,對於求償無門的被害人,極其不公平,自非適宜;如為後者,被告即無資力提供高額保證金,裁定命其具保,即無任何意義。從而,本院認被告涉犯追加起訴書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因通緝到案,有事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所列之羈押理由,而被告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既然仍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10月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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