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88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越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越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虹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越虹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且前函詢鈞院尚無受理越虹公司呈報清算人之聲請或清算終結。為此,爰聲請選派越虹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國101年10月22日板院清民科字第069781號函、新北市政府101年11月22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越虹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惟越虹公司業於100年9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解散決議,選任 周明華 為清算人,並已依法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9月23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上開函文及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越虹公司已於其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周明華為清算人,則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選派越虹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