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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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黃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黃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羅黃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6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7月30日確定;嗣因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被告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17,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65號被告 羅黃燈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13鄰新城57號居桃園縣龍潭鄉○○○路278巷80弄
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黃燈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十六張建興加油站附近飲食店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欲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4鄰十六張152號,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因友人下車步行不慎跌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羅黃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羅黃燈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四)現場照片10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確定,於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珮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