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裕
林麗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簡志裕、林麗青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0年9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椰林練歌坊卡拉OK店」內飲酒消費,於同日6時50分至同日7時38分許,被告林麗青因細故與鄰桌不相識之客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簡志裕將被告林麗青帶離上址店內時,雙方發生拉扯,被告簡志裕、林麗青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簡志裕為阻止被告林麗青持相機蒐證,即以徒手毆打被告林麗青之頭部、拉扯被告林麗青之頭髮並以手臂勒住被告林麗青之脖子,致被告林麗青受有四肢多處皮下瘀血之傷害;而被告林麗青則以牙齒咬傷被告簡志裕之右手臂,致被告簡志裕受有右手前臂約兩公分紅腫疤痕組織之傷害,因認被告簡志裕、林麗青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志裕、林麗青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分別基於告訴人之身分,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