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告 謝緯麟 被告 謝珮渝
謝珮棋 謝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 張康榮 於民國89年7月28日改名為 張家穎 ,並於100年7月4日死亡,被告3人則為原告之子女,長女謝佳倫、次女謝珮棋、三女謝珮渝。原登記於張家穎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段472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123號2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張家穎於100年6月22日贈與謝珮棋、謝佳倫、謝珮渝3人分別共有,並於100年6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由謝珮棋、謝佳倫、謝珮渝每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萬分之31,系爭房屋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惟系爭房地係張家穎之遺產,且當初購買系爭房地的錢是原告一人支出的,張家穎買系爭房地時沒有上班,都是原告賺的錢,自然原告要分得一部分,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對於原告要求將系爭房地變賣拆現250萬元之請求,是無理
由。原告稱自己所有錢都交由母親支配並非事實,有母親親筆所寫答辯狀影本可參,且原告外遇不斷,與外遇對象約定退休後給予200萬元共度晚年,亦有約定書影本足稽。
㈡母親住院期間,同事親友探望尚可清楚交接公事、談話,而
原告不顧母親命在垂危,要求交代財產分配亦被趕出病房。又母親是在意識清醒下辦理印鑑證明,過戶過程完全合法,有板橋戶政事務所( 林秀芬 )可為證明。
㈢母親在律師見證下立有遺囑,財產要留給被告3人,不願意
留給原告,且原告已至法院申請拋棄繼承。雖被告為讓原告有所保障與其簽訂約定書,經被告簽字同意並辦理拋棄繼承。惟現今原告違反合約精神在先,理當喪失原應繼承財產之權利。
㈣被告希望與原告協議,再婚後與大陸配偶不要住在母親留下
的房子,亦承諾另外補貼房屋租金。然原告有能力迎娶大陸親娘,卻把自己說成需要親友接濟之人,與事實不符。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配偶張家穎(原名張康榮,於89年7月28日改名)於100
年7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7月4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01年度司板調字第4頁、第5頁,下稱調解卷)。
㈡被告3人係原告子女,長女謝佳倫、次女謝珮棋、三女謝珮渝,有戶籍謄本可證(見調解卷第26頁至第29頁)。
㈢原登記於張家穎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段472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123號2樓之9房屋,由張家穎於100年6月22日贈與被告謝珮棋、謝佳倫、謝珮渝3人分別共有,並於100年6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由被告謝珮棋、謝佳倫、謝珮渝每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萬分之31,系爭房屋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6頁至10頁)。
㈣張家穎於100年7月4日死亡後,繼承人即原告向本院申請拋
棄繼承,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板院輔家試100年度 司繼字 第1556號函准予備查,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已依法拋棄繼承者,即不得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家穎於100年7月4日死亡,原告為張家穎之配偶,於張家穎死亡後之三個月內100年7月11日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同年7月15日以板院輔家試100年度司繼字第1556號函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張家穎死亡證明書、板院輔家試100年度司繼字第1556號函文可參,復參以張家穎於86年7月14日書立之遺囑(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與訴外人 余秀鳳 於87年3月6日書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與被告謝珮渝簽訂之約定書(見本院卷第50頁)等內容觀之,原告確有同意拋棄繼承張家穎之遺產,且張家穎於生前亦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是原告既已依法拋棄繼承張家穎之遺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並未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自不得向被告就系爭房地有所請求。
五、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三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於原告配偶張家穎所有,縱該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其所有權亦屬張家穎,故張家穎於100年6月22日將之贈與被告謝珮棋、謝佳倫、謝珮渝3人分別共有,並於100年6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由被告謝珮棋、謝佳倫、謝珮渝每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萬分之31,系爭房屋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則該房地所有權即應由被告因而分別共有取得所有權,原告在上開移轉登記塗銷之前,自不得對被告主張該房地權利;從而,原告主張應分得該房地價值其中之250萬元,並無理由。
六、結論:㈠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原告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