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浯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谷浯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前段)YCQ-822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YGQ-822號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谷浯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谷浯生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且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 林元瑜 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及行經兩段式左轉路口時,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亦與有過失,以及被告雖有意願分期賠償,惜因告訴人不接受該賠償方案,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31號被告谷浯生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90巷37
弄12號居新竹市○○路○段1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浯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7961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於同日14時1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處,駛往東大路二段快車道時,因該路口為號誌管制路口,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格,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及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號誌管制路口處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亦有疏失之林元瑜駕駛車號000—822號重型機車沿東大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慢車道,至上開管制路口時直接左轉北大路,未依號誌行駛且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左轉之標誌(線)路口,未依規定進行兩段方式左轉,而與谷浯生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林元瑜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腰部拉傷、頸部肌肉拉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元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谷浯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警員 徐萬泰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9張。
(四)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