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英選任辯護人劉宛甄律師
胡峰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24號、第1189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第1078號、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英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玉英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33
9條第1項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就成立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阿碼公司)、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後,如何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之過程,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即共犯 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陳良合陳敬恭洪淑女盧鴻璋曾美菊 ,並非一致,被告復自承其於通緝期間,仍繼續與同案被告吳宗豪保持聯繫,但同案被告吳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卻始終表示不知被告陳玉英的去向等語,足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或共犯勾串之虞,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7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俟因同案被告吳宗豪、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陳良合、陳敬恭、盧鴻璋、曾美菊,均已於本院101年8月1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本院因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585號、第3601號裁定被告自同年月2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1年8月8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此有101年7月4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01年9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101年度聲字第3585號、第3601號卷無誤。
二、經查:㈠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除據被告除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坦承不諱外(見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㈣第62頁),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等犯罪事實,以及其確有與吳宗豪共同成立皇阿瑪與宏展公司,未實際販售金門高粱酒與不動產,卻以投資金門高粱酒與開發販售不動產為名義,對外招募會員投入資金,投資人的投資款項,除抽取部分充作公司幹部的佣金外,並會按月發放固定比例紅利予投資會員,惟僅發放數月即因資金不足而停止運作等事實過程,並經同案共犯 李進福 、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 林明庚 、陳良合、陳敬恭、盧鴻璋、曾美菊、受僱於被告在皇阿瑪與宏展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之 許歆苡劉淑娟鍾美娟 、被告友人 吳素月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皇阿瑪公司與宏展公司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表、每日簽到名單、獎金計算說明、會員名冊、台中金酒分期付款明細、教學講義、組織架構、履約憑證、提酒券、品酒會促銷資料、金門高粱酒團購文宣、團購金門陳高繳款明細表、各處收支明細表、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請書、萬里土地開發申請書、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另有含有宏展公司獎金制度、土地開發推介資料之電磁紀錄與823金門戰役50週年紀念酒29瓶、陳年特級高粱酒(黑金剛)1847瓶、金門高粱酒(金典)5458瓶扣案可憑,堪認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於99年10月8日以及同年10月11日,經共犯曾美菊、彭
靖筠先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檢舉後,共犯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林明庚等5人,均於99年11月30日經警拘提到案,陳良合則於99年12月29日,經警拘提到案,盧鴻璋、陳敬恭並先後於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6日,自行到案,僅被告經檢察官傳拘未到,嗣經檢察官發佈通緝,被告仍繼續藏匿,迄至101年5月5日始經通緝到案,此有曾美菊99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彭靖筠99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林明庚99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陳良合9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盧鴻璋99年12月31日詢問筆錄、陳敬恭100年1月6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㈠第167頁、第3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1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
134頁至第135頁、同偵查卷㈢第330頁、同偵查卷㈣第29
4頁),並經本院核閱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卷宗無誤,又被告自承未到案期間,始終與共犯吳宗豪保持聯絡,此經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4日移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被告對於檢察官偵辦違反銀行法案件,而需其出庭說明,自難諉為不知,由於被告之前即曾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今再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除可能因本案而面臨嚴厲的刑事制裁外,其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亦可能因而遭受撤銷的命運,被告自具有強烈的逃亡以規避刑責的動機,足見其於偵查中從未到案,並非不能到案,而是故意不為,被告意在藉由逃匿而規避刑事追訴的意圖明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因被告涉犯的刑責甚重,遭受財產損失的被害人,不僅人數
非少,被害金額亦屬龐大,被告並係通緝到案,顯無法以限制住居的手段替代羈押,且若未以鉅額的金額,作為擔保,實無法確保被告日後會遵期到庭。但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487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訊問過程,自承其以千益合會吸金而違反銀行法案件為警查獲後,仍有以千益合會吸金剩餘款項出借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給第三人 鄭國禎 ,足見被告以千益合會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並未為警破獲而全部遭檢察官查扣,基於同一的道理,以及一般的經驗法則,檢察官偵辦案件過程中,不可能將被告犯罪所得的財產,毫無遺漏的查扣,而可合理推斷被告以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案件,除檢察官查扣的財產外,應仍有未經檢察官查扣之其他財產,依證人即被告聘請的會計鍾美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投資人每日在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繳納的投資款,均會於每日下班前交給被告、共犯吳宗豪,或被告女兒 吳芷嫻 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㈣第13頁反面),共犯林明庚並表示:伊在皇阿碼公司期間,大部分時間都會待在櫃臺旁,看見櫃臺會計每日收取龐大金額現金,而曾出言經問櫃臺會計每日帶那麼多錢不會害怕等語(見同上卷㈣第16頁反面),顯示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的會計不僅每日均會與被告結清公司收入與支出帳目與款項,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內並常有投資人繳納的大筆現金,並無入不敷出的情形,足認被告辯稱:現金都是被鍾美娟拿走,公司並未收到現金,只有收到帳云云(見同上卷㈣第
16頁),以及其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487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於101年11月6日訊問時,辯稱:因每日都要支付給會員紅利或獎金,所以收取的錢,都不夠支出云云(見該案卷於同日之訊問筆錄第6頁),均非事實,而被告經本院質疑「不可能都不夠支出,如果有的話都存到哪裡去?」,始改口表示:「都存到吳素月的聯邦銀行去」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第6頁),足見被告以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名義違法吸金的所得財產,除經檢察官查扣的部分外,仍有部分款項未經查扣而仍由被告繼續持有與掌控中,被告以前揭辯解否認其違反銀行法規定進行吸金的犯罪行為,有任何的犯罪所得,不過顯示被告對於違法吸金案件所得款項,仍存有隱匿的僥倖心理,又觀諸被告所持有而經扣案吳素月在聯邦銀行安康分行與延平分行的存摺,並無頻繁現金存入的紀錄,顯非被告用以存入投資人繳納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益證被告對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刻意隱匿,此從被告於本案進行準備程序與審判期間,對於違法吸金款項,始終未對總共違法吸金若干款項、該等款項的去向,以及現仍餘若干款項可供本案受害人求償等事項,有任何的交代,反而不斷以指控與本案受害人能否受償完全無關之其他共犯涉及侵吞的可能不實事項,進行掩飾,以誤導本院視聽,即可明瞭,被告不僅犯後態度極差,繼續掩飾犯罪所得心態更屬可議。因本案為財產犯罪,被告以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名義對外吸金而違反銀行法案件,自共犯曾美菊於99年10月8日向警方提出檢舉迄今,早已超過2年,此期間被告未付出一分一毫以賠償或彌補受害人所受的財產損失,若非被告經濟上存有困難而無法對本案受害人為賠償,就是如前所述,是因為被告仍然繼續隱匿其不法犯罪所得的財產。如為前者,被告即無資力提供高額保證金,裁定命其具保,本無任何的意義。如為後者,被告雖可提供鉅額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但如此一來,就更加證實證實被告確實有隱匿其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而其所提出之鉅額保證金,乃屬本應歸還相關被害人之資金,如容許被告以犯罪所得款項充作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使其再次重獲自由,卻不用歸還或賠償相關被害人,本院毋寧淪為被告的幫兇,對於求償無門的被害人,極其不公平,自非適宜。。從而,本院認被告涉犯追加起訴書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因通緝到案,有事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羈押理由,而被告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既然仍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12月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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