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花
劉金灶李豫寶鄭禎祥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拾玖元,均沒收之。
劉金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拾玖元,均沒收之。
李豫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拾玖元,均沒收之。
鄭禎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拾玖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2行前段)核其等所供賭博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賭具及賭資扣案、蒐證照片8張及警方繪製之查獲賭博相關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何金花、劉金灶、李豫寶、鄭禎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李豫寶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何金花、劉金灶、李豫寶、鄭禎祥等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賭博金額非鉅,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119元(何金花所有76元、劉金灶所有4元、李豫寶所有6元、鄭禎祥所有33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賭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90號被告何金花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72巷2弄3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劉金灶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79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李豫寶男8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55巷2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鄭禎祥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道○路3段565巷17弄
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花、劉金灶、李豫寶及鄭禎祥於民國100年3月17日13時許起,在新竹市長和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撿紅點之方式賭博財物,即以撿紅點之方式,紅點算錢,黑點不算錢,然後以每1點新臺幣1元之方式計算輸贏。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經警以錄影蒐證方式當場查獲,扣得不詳人士放置上址之賭具撲克牌1付,及公園臨時賭檯上之何金花、劉金灶、李豫寶及鄭禎祥賭資各76元、4元、6元及33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金花、劉金灶、李豫寶及鄭禎祥自白不諱,核其等所供賭博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賭具及賭資扣案、蒐證照片8張及警方繪製之查獲賭博相關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賭博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被告李豫寶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事實欄所載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4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賭博輸贏之財物尚屬小額等情節,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