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9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554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姜偉於民國100年9月26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雅夜市方向行駛,行經館前西路與縣民大道交叉口欲左轉縣民大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適對向告訴人 廖文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館前西路往四川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文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尾椎挫傷、左手肘擦傷、腹部創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姜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文綾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