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需錢孔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租售金融帳戶之訊息,雖預見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復信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供給帳戶之本意無違,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報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民國96年3月23日某時許,將其在新竹市○○街○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新竹市○○路之某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阿彬」,而任由其藉以遂行犯罪後,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繼之「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31日晚上7時許,在網路之中部人聊天室上化名「心言」,經乙○○與之聯繫後,向乙○○佯稱可與之進行援交,並要求先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並確認身分,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6年3月31日晚上11時11分許起,經臺中商業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三次共30,029元至丙○○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乙○○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之臺中商業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明知將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即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96年間,其經由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欲租用金融帳號訊息,即撥打其上所留電話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聯絡,相約於同年3月23日某時,在新竹市○○路某商店前,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臺中文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以每15日3,000元之價格,出租予「阿彬」之男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丙○○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丁○○、甲○○等人詐騙,使丁○○等人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丙○○前揭帳戶中。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其所開立之上揭臺灣郵政臺中文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致被害人丁○○、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20,000元、10,000元之款項匯入丙○○所開立之前揭帳戶中,而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433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6年11月20日,經該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381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3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提供臺灣郵政臺中文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案件中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害人及匯款金額均屬相同,本件此部分被告犯行顯與上開案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聲請人就本件與該部分相同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遭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一│丁○○│96年4月19│丁○○接獲自稱│20,000元││││日│其姪女電話,向││││││其借款,其不疑││││││有他,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號││├──┼───┼─────┼───────┼─────┤│二│甲○○│96年4月23│甲○○接獲自稱│10,000元││││日│其友人「 戴佳玲 ││││││」,表示有經濟││││││困難向其借錢,││││││其不疑有他,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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