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劉居福 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20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1063號受理在案。因伊已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免繼續執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臺抗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0月7日103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並基於防止當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考量,是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