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補充被告章其明酒駕前科,即「章其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103年間又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7列「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前揭一」所載前科,於103年12月2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3次犯酒醉駕車。前2次犯行分別於99年、
103年間。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市區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被告已屬酒駕3犯,顯見被告不知悛悔之態度,並考量上述量刑因子,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54號被告章其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現住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其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章其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24日23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四段「阿國鵝肉」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25)日0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迄於是日0時20分許,章其明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湖美一街26巷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4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朱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