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昆承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昆承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昆承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於民國102年8、9月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當時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0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警卷彌封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下稱甲女),並與甲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劉昆承平常以其向不知情友人 翁巧姿 借得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女聯絡,雙方並經常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聯繫。詎劉昆承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2年10月21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路京華汽車旅館內,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父親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警卷彌封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下稱A男)於103年10月27日發現甲女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昆承對話討論發生性交行為之事,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昆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之指證、告訴人A男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翁巧姿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害人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審酌被告與甲女係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認識之網友,雙方即常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性侵害事件之發生係雙方兩情相悅下自然發生。甲女僅為14歲以上而尚未滿16歲之人,心理上對於男女間的性愛已有所憧憬,而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本當克制自己之情慾,竟仍於甲女同意下以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雖係在甲女同意下所為,被告犯行仍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僅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有限,思慮不周,對情慾一事所為之拿捏無正確觀念,致無法控制而犯下本案,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及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5年內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此次所犯係在被告與甲女兩情相悅下未能克制情慾所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甲女及其家屬亦於調解筆錄中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以被告現在擔任保全工作,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並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