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47號、104年度營毒偵字第48號、104年度營毒偵字第6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達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志達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張(偵1卷第2頁、偵2卷第2頁、偵3卷第2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5年1月28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偵1卷第3頁)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5年2月13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偵1卷第3頁)
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5年3月10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偵3卷第3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二審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13日縮短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4年1月21日、104年2月3日、104年2月17日分別犯本案,均屬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先前刑罰而記取教訓,此次工作壓力及因長期服用美沙酮,已難抵毒癮,方再度施用毒品之犯案動機,兼衡其學歷僅國中畢業,在家中經營自助餐,與父母及三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毒偵字第47號104年度營毒偵字第48號104年度營毒偵字第66號被告邱志達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畢出所,並經本署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01、30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邱志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分別於下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於104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外,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4年2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榮總嘉義分院外,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於104年2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榮總嘉義分院外,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志達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針對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被告於104年1月21日、2月3日、│││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2月17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體監管紀錄表各3份│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棨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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