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冠傑 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冠傑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冠傑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具狀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世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願意給予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新台幣(下同)4,174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3家外債公司債務,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倘聲請人接受上開方案,聲請人即無法扶養子女,遂未能接受最大債權銀行之條件,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次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1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債權人主張月付4,174元,分180期給付,聲請人就上述還款條件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其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7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並有中信銀行104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憑,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又聲請人自承於中國時報台南分社擔任送報生,每月收入約係15,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時報台南分社,經其表示聲請人自96年7月8日起於該社代送報紙,屬兼差性質,而其自103年1月至104年4月領得之薪資共計255,738元,有中國時報台南分社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103年1月至104年4月之薪資明細,計算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5,984元,並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8,000元係包含日常雜支及房租費等,惟聲請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不離食衣住行部分,此已包含於前開生活支出標準內,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育有2名子女,聲請人每月負擔長女及長子之扶養費共計6,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4年3月1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狀為憑。
查聲請人長女王○淳係00年00月00日生、長子王△淳係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負擔長女及長子之扶養費共計6,000元並未逾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配偶共同分攤計算後之10,869元【計算式:10,869×2÷2=10,869】,應屬合理可信。基此,依聲請人目前之每月薪資15,984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6,869元後已呈負數,確已不足以支付中信銀行提供月付4,174元之清償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從而,聲請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大債權銀行能提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8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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