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家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下應補充並更正為「楊家誠施用毒品後,經警於民國104年3月26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見其闖紅燈且形跡可疑而盤查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自行交出其身上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0公克)並主動自首施用毒品犯行,嗣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31日期滿。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楊家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毒品後,經員警上前盤查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即自行交出其身上之海洛因1小包並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可為佐證(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2頁),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於103年12月16日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兼衡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為0.034公克),經警方將上開白色粉末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驗,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4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23號卷第20之4頁)1紙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塑膠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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