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光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4月15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6日凌晨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6日凌晨,為警因另案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執行搜索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光耀固不否認有吸1、2口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在104年1月6日被抓的前1個禮拜內云云。然查,被告於104年1月6日凌晨1時10分為警採尿後,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編號對照表及上開公司104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分見毒偵卷第5、6頁),且上開檢驗報告所使用之尿液檢體,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排放、加封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確認無訛,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頁),應可排除尿液可能在採集過程中遭污染或與他人尿液混淆等人為操作瑕疵無誤。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4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945ng∕ml、11325ng∕ml,揆諸前說明,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5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①被告前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3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②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6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因而撤銷上開假釋;③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揭②③兩罪,分別依法減為3月、3月15日,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9年14日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④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復遭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轉執行上開殘刑2年2月18日,於101年5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5日出所後,又再犯本案,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所為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