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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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倚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倚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㈠、犯罪事實欄第7列「美國職業籃球」更正為「美國職業棒球」;㈡、與被告對賭之賭客姓名「 黃俊濠 」更正為「 黃浚豪 」;㈢、證據部分刪除「 邱振杰 於另案偵查中曾聽聞被告表示被害人積欠被告賭債之供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康倚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獲利,而犯本件賭博罪,殊為不該,且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然經營時間不長,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264號被告康倚賓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倚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間,取得賭博網站「天下網站」代理人身分,並開立會員資格予黃俊濠(涉嫌公然賭博罪另簽分偵辦)等賭客後,即在臺南市區內各地,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運動賭博網站與黃俊濠等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黃俊濠等賭客選擇美國職業籃球之比賽結果為簽賭標的,每注金額不等,每天上限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莊家康倚賓所有,而以此方式與黃俊濠等賭客對賭。嗣因黃俊濠賭博積欠康倚賓5萬元款項遲未歸還,康倚賓乃於101年6月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之黃俊濠之個人首頁(名稱為「明天過後」)上,以「語音信箱」之名稱留言:「如果球板按一按不理帳,我會讓你很舒服的,你在外面跟人家說什麼我都聽到了,你就躲好,明天過後」等語恫嚇黃俊濠,並於101年6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遊樂場」停車場,與 黃勁硯 、邱振杰等共同強押黃俊濠至黃勁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載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紋身會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紅磨坊PUB」及臺南市○○區○○○街○○○號「維納斯釣蝦場」等地協商債務,並共同毆打黃浚豪,致黃浚豪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後因黃俊濠父親 黃義全 得知黃俊濠遭康倚賓等人拘禁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康倚賓涉犯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邱振杰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業經同法院以同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5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勁硯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36號案件審理中,涉犯傷害罪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倚賓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證人黃勁硯、邱振杰、黃義全、 張榮華 於本署前案102年度調偵字第881號案件偵查中均證稱曾聽聞被告表示該案被害人黃浚豪有積欠被告賭債,又被告亦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對黃浚豪留言稱:「如果球板按一按不理帳,我會讓你很舒服的,你在外面跟人家說什麼我都聽到了,你就躲好,明天過後」等語,有網頁列印畫面可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簽賭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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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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