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欽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毒偵字第60號、104年度營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欽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於民國101年及102年間,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2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102年度簡字第1037號及102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復經102年度聲字18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亦於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後,於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第六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毒偵字第60號
第84號被告黃欽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欽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4日13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調查另案時,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黃欽德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04年3月24日13時許,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之尿液,係其排放封瓶之事實。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尿液姓
名對照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04年3月24日1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
號函:證明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1至5天之事實。
㈣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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