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釧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釧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玉釧係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2月9日21時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65-AC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28之3號時,擬左轉進入桃園客運停車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水泥(起訴書誤載為柏油)路面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陳兆敏 沿桃園市○○路路邊往大林路方向行走,行經上開桃園客運停車場門口前,遭張玉釧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自右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右大腿皮膚脫落等傷害。張玉釧於車禍肇事致陳兆敏受有上述傷害後,在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上開之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 許文枝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陳兆敏之法定代理人 陳端錦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玉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端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被害人陳兆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姜明遠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9年8月2日桃聖業字第0990000182號函檢附病歷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1月9日(99)長庚院法字第0778號函覆病情說明暨病歷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2月25日(99)長庚院法字第1508號函覆病情說明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許文枝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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