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利明
曾永村鍾阿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利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瓷碗壹個、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曾永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瓷碗壹個、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鍾阿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瓷碗壹個、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利明、曾永村、鍾阿炎(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已滿80歲之人)等3人,於101年3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東園公園之公共場所,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以該處瓷碗1個及骰子4顆為賭具,3人並輪流作莊,每局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不等之金額,以擲骰子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前述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朱利明所有之賭資200元、曾永村所有之賭資800元、鍾阿炎所有之賭資700元及不知何人所有之上開賭具瓷碗1個及骰子4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利明、曾永村、鍾阿炎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6342號卷第4至6頁、第9至11頁、第14至16頁、第52至53頁),並有朱利明所有之賭資200元、曾永村所有之賭資800元、鍾阿炎所有之賭資700元、賭具瓷碗1個及骰子4顆扣案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2至25頁、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3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被告鍾阿炎出生於00年0月0日,為已滿80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 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永村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7431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鍾阿炎曾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78號判處罰金1千元之前案紀錄;被告朱利明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其等在公共場所公然以擲骰子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妨害社會風氣,惟所賭博時間非長,賭博財物之數額非高,及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瓷碗1個以及骰子4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經被告3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扣案朱利明所有之賭資200元、曾永村所有之賭資800元、鍾阿炎所有之賭資700元,雖無證據證明係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然為被告3人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業據被告3人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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