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棨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090號、101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棨峰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棨峰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拘役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傷害罪│以│││危險罪│││├───────┼─────────┼─────────┼───────┤│宣告刑│拘役30日,併科罰金│拘役40日│下│││新臺幣136,000元。│││├───────┼─────────┼─────────┼───────┤│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民國100年5月10日│空│├───────┼─────────┼─────────┼───────┤│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白│││察署100年度速偵字│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64號│第100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00年度易字第2620│││││1451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1年1月18日│民國101年2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00年度易字第2620│││││1451號│號│││├───┼─────────┼─────────┼───────┤│判決│確定│民國101年2月21日│民國101年3月3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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