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謹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客觀上有其他之檢察官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檢察長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並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而予送達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簽收,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不因檢察官嗣於送達證書上所蓋戳章日期在後而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警丁○○將本案判決書送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藏股),惟因此案已併由同署「新股」檢察官辦理,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退股,由法警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另行送達新股檢察官,新股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日始蓋章收受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二紙(附入原審卷第一九七之一、一九八頁)及原審法院之「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附入本院卷)。證人即送達上開判決書之法警丁○○,就本案判決書之送達經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將五件判決書送至檢方的「執行分案室」,由 韓玉玲 簽收,再由他們執行分案送檢察官,通常他們都是當天送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第四至五頁);證人即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長乙○○就其收受本案判決書後之送達情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院方把收受判決登記簿送到丙○「執行分案室」後,就送到法警室,我核對案號、件數皆無問題,在其上蓋章,將之分類後,於我蓋章的當日即連同院方送給我們的登記簿、判決書送到檢察官的辦公桌上,除非我快下班才會隔天送,我不清楚為何檢察官會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收受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五至七頁)。二證人所述情形,與前述送達證書及「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所載情形,並無不符。綜上所述,可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分案室」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即收受法警丁○○送交之原審判決書,嗣同日轉交該署法警長乙○○室簽收後,乙○○立即於同日,至遲在翌日即轉送承辦檢察官之辦公處所。乙○○雖證稱:本案判決書,承辦檢察官是否當場簽收,那麼久了,我不清楚,我都沿用以前的方式,將判決書放在檢察官之辦公桌上就離開,檢察官什麼時候蓋章(簽收)我不清楚,院方的法警會再去檢察官那裡收回登記簿;又稱:「(你有告知檢察官,有送達書類在他桌上?)除非他在坐位才知道,如果檢察官在開庭,就放在他桌上」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亦即,因時間久遠,乙○○送達至承辦檢察官之辦公處所時,檢察官是否在辦公室內,雖已無從查證;然依乙○○所述,不論其送達時,檢察官是否在辦公處所,均依慣例,逕將判決書放在檢察官之辦公桌後離開,其後再由法院之法警前往檢察官處收回前開登記簿。以本件為例,法警陳士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同時送達包括本案判決書在內之判決書五件(案號均不相同),乙○○均於同日收受並以前開方法送達於「新股」檢察官,「新股」檢察官均於同年五月十日蓋章簽收,此有「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可按。應可印證乙○○所述,可以採信。因之,縱認乙○○係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將判決書送至檢察官之辦公處所,然其時承辦檢察官於客觀上已可收受判決書,復無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卻因故或因慣例,未立即簽收,並自行決定何時於送達證書上蓋用日期戮章,致令被告之判決是否確定,取決於檢察官個人之意思,致懸而未決,實與兩造當事人平等之原則有違,嚴重影響被告之訴訟上之權益。
三、綜上所述,本案之判決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至遲於同年月二十日,即送達至承辦檢察官之辦公處所,承辦檢察官其時已處於客觀上可隨時收受判決書之狀態,卻故不予收受,應認判決書已於該日合法送達;計算十日之上訴期間,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或四月三十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且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檢察官竟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丙○金新八八上字第二四0號函),顯已逾上訴期間,檢察官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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