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他字第5號
原 告 楊飛進
被 告 楊金財
陳乃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壢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嗣前揭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
字第150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就其一審敗訴之本訴全部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287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屬實。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應徵一審裁判
費5,400元,二審裁判費8,10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即為13,500元【計算式:5,400+8,100=13,500】。且依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