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2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林昱呈 (原名: 林青憲林仰賢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124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上午9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1日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至結帳日95年5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
幣42,94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計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而萬泰商業銀行
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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