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4號
原   告  涂玲瓏
被   告 桃園市○○區○○路○○號碳烤法式三明治攤販(年
       李奇威
       張凱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進   住同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設桃園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劉印宮
           住同上
被   告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住桃園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劉威慶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0時30分許,原告在桃園市○○區○
○路○○號附近募款,被告桃園市○○區○○路○○號碳烤法式
三明治攤販(下稱被告不詳攤販)對原告稱「怎麼又來騙人
了」、「那就是不正當募款」等語,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乃
於同日0時47分許報警,隨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
仁派出所員警即被告李奇威、張凱翔到場處理,並抄寫被告
不詳攤販之個資,然嗣後原告為上開案件向桃園地方檢察署
提告時,警方竟稱已無留存被告不詳攤販之個資,且未盡調
查責任,致原告法律上權益受損,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管理不當
,亦造成原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不詳攤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查原告對
被告不詳攤販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出被告之姓名即年籍
資料,本院依原告主張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閱106年
度他字第8334、7678號案卷,惟卷內並無被告不詳攤販之
年籍資料,本院並函詢桃園市中原商圈發展協會,經函覆
被告不詳攤販未加入協會而無聯絡方式,致無從特定被告
不詳攤販為何人,而有前揭法定必須具備程式上之欠缺。
本院乃於109年3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向本庭陳報。上開裁定
亦於109年3月1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收文
收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依上揭規定,本院無從特定被
告不詳攤販之姓名年籍,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二)被告李奇威、張凱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部分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國家賠償法所稱
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
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
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
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末按法
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
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
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⒉原告既主張被告李奇威、張凱翔為公務員,並於值勤時有
過失而致原告權利受損害,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則因管理不
當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即應依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逕行提出民事訴訟,顯然
有違上揭規定,當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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