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6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672號

原告台北新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秀女

訴訟代理人 彭國峰

被告王 陳秋華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陳秋華 等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王陳秋華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管理費,惟其中被告王陳秋華早於107年1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王陳秋華於本案訴訟繫屬時並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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