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672號
法定代理人 朱秀女
訴訟代理人 彭國峰
被告王 陳秋華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陳秋華 等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王陳秋華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管理費,惟其中被告王陳秋華早於107年1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王陳秋華於本案訴訟繫屬時並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