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皓婷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1183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叁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6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嗣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嗣未依約
繳納電信費,雙方合約於100年10月10日視為終止,迄今尚積
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375元、小額付款1,
680元,另應依約給付台灣之星公司提前終止租約剩餘合約日
曆天數除以合約期間總日曆天之補償金5,467元。而台灣之星
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小
額付款及補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
同意書、行動電話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曾具狀爭執,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22元,及其中13,055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