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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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3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冠宏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3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083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冠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冠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26日3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萬豪酒店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冠宏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折疊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摺疊刀是因為社會新聞太多,怕被波及云云,惟扣案之摺疊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婷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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