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2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尚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3月10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34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尚賢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尚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28日2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3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關係人 游采婕 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被移送人將關係人摔倒後再以徒手掐住其脖子並撞擊牆壁,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周尚賢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游采婕之證言。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徒手加暴行
於被害人乙節,業有前開事證可佐,本件被害人拒絕提起刑
事傷害告訴,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
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揆諸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
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