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2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尚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3月10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34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尚賢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尚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28日2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3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關係人 游采婕 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被移送人將關係人摔倒後再以徒手掐住其脖子並撞擊牆壁,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周尚賢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游采婕之證言。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徒手加暴行

於被害人乙節,業有前開事證可佐,本件被害人拒絕提起刑

事傷害告訴,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

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揆諸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

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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