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730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被告 林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燈桿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隨卷外放),亦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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