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18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永能於民國105年12月4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91.5公里處之天龍宮前,其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址時,違規迴車,致與告訴人 王崇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王崇帆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及左膝擦傷、左耳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東交簡字卷第24、25、2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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