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美娥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上午,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內,因見 張秋霞 持手機無故對其拍照,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與張秋霞互相徒手拉址頭髮,並打落張秋霞所配戴之眼鏡,瞬間以腳踩踏前開眼鏡,致張秋霞受有頭部壓砸傷之傷害,張秋霞所配戴前開眼鏡左邊鏡片破裂及鏡框歪斜因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秋霞(張秋霞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張秋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內,因見張秋霞持手機無故對其拍照,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與張秋霞互相徒手拉址頭髮,並打落張秋霞所配戴之眼鏡,以腳踩踏前開眼鏡,致張秋霞受有頭部壓砸傷之傷害,張秋霞所配戴前開眼鏡左邊鏡片破裂及鏡框歪斜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頁),復經告訴人張秋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及本院卷第98頁)、證人 簡淑玲 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另有警卷卷附之告訴人傷勢之照片2張(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8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於105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第21頁),偵卷卷附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17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A函附之告訴人於105年11月19日就醫之病歷資料(第32頁至第38頁)、告訴人受損眼鏡照片5張(第40頁至第41頁)等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眼鏡,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不爭執事實,已與告訴人和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本院卷第69頁可稽),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均有依調解成立筆錄所定之給付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7頁、第98頁、第117頁);及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等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筆錄給付賠償金額,已如上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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