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
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6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苗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7年5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復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於10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並於108年5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976、1025、1111、1280、1287、1387、1512、1558、1563、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經執行部分有期徒刑之前案(即乙案)已含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刑,詎於假釋期間不知警惕,於108年6月2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復經未滿1個月期間又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期罪刑相當,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並無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3度於服用酒類後騎乘車
輛上路(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95號被告鄭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30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與初中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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