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五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越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八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00000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頂好超市興安分店內,取購物籃進入賣場為其雇主 劉錦濤 購物時,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店內陳列貨架販售之多芬乳霜卸妝乳一瓶、蜜乳洗面乳二瓶、旁氏乳液二瓶、活性面膜三瓶、金莎巧克力二盒、曼陀珠糖果二支(共價值新臺幣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得手後置於其自備之購物袋內,僅持購物籃內其為雇主劉錦濤購買之洗衣粉及洗衣皂至收銀檯結帳後即行離去,旋為該店保安員乙○○發覺,追至店門口前攔下,而報警查獲。案經惠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刑事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惠康公司頂好超市興安分店保安員乙○○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統一發票、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一頁、同上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於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另有限於「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是由執行顯有困難」者,方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此為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無之限制,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處分,應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有上開限制,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佐參,本案被告行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物品,係時間、空間緊密之接續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為接續犯,只成立一個竊盜行為。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惠康公司,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省悟,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乙○○復當庭表示願意代表告訴人原諒被告,公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用於置放前開竊得物品自備之購物袋,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