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一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址設臺北市○○區○○街一段六十九號)偵查員,職司巡邏、為民服務、支援擴大臨檢、犯罪偵查等治安勤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因職務而知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預定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七日執行九十一年第二次全國迅雷作業暨不良幫派組合專案臨檢搜索掃黑行動,其明知該掃黑行動涉及國家犯罪偵防並攸關社會治安重大,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依法不得洩漏予他人,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天黑要下雨了,先躲起來二、三天,等那個過了再出來」等暗語,將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其好友即當時在臺北市○○區○○街之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綽號 鐵豹曾盈富 知悉,並囑其躲避。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五頁),核與證人曾盈富證述:其綽號鐵豹,為天道盟太陽會之成員,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其「天黑要下雨了,先躲起來二、三天」等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六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核發九十一年基檢清勤聲監字第○○○○五四號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同上第八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刑檢字第○九三○○二八五二九號關於該局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至同年月七日規劃執行九十一年第二次迅雷作業暨不良幫派組合專案臨檢搜索掃黑行動函(見同上第八六一三號偵查卷第六之二頁)、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基警刑一字第○九三○○二二九○三號關於該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至同年月七日配合內政部警政署同步實施九十一年第二次全國大掃蕩勤務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五頁)、交通部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中象參字第○九三○○○一六七二號函檢附臺北、基隆氣象站與社子、三重自動氣象站及新莊、五股自動雨量站九十一年六月逐日逐時雨量資料及測站座落資料表(見同上第四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於上揭犯罪行為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職司巡邏、為民服務、支援擴大臨檢、犯罪偵查等治安勤務,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均係公務員,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另有限於「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是由執行顯有困難」者,方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此為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無之限制,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處分,應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有上開限制,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另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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