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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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 陳信昌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林阿呅 程序監理人 張淑美 關係人 余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林阿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信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余惠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陳林阿呅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余惠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尚能清楚回答,惟對於現在民國幾年則回答不知道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9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林女 在民國99年到100年間開始出現生活自理退化的跡象,之後陸續出現記憶力下降、情緒欠穩、自殺想法、自傷行為、被偷妄想、被害妄想、幻聽、言談混亂等症狀,家人帶林女至長庚醫院求診,診斷為失智症。林女接受評估,臨床失智量表為3分,目前林女生活自理能力嚴重退化,完全仰賴專人照顧,全無經濟活動或管理處份金錢財物之能力。其精神狀態:林女外觀衣著整齊,爭眼臥於床上,詢問林女姓名時,林女可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點、人物等定向感詢問,對於社會判斷,思考,記憶,計算能力等詢問,無法具體回應,呈現答非所問。鑑定時,未觀察到林女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亦無使用手勢、肢體語官或面部表情、眼神等方式傳達意念之現象。綜上所述, 趙女 自100年起認知功能顯著退化且合併有精神及行為問題,日常生活功能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評估為嚴重依賴他人等級,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為3分,屬重度失智範圍。故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6月7日(102)長庚院基字第072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子,於102年5月9日本院至長庚醫院基隆情人湖院區進行現場訊問時,由聲請人陪同在相對人身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關係人余惠貞亦為相對人之媳婦,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且關係人余惠貞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信昌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余惠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陳信昌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余惠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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