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8月19日10
0年度苗簡字第7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設置擋土牆,係為防止雨水沖刷導致斜坡被掏空,致危害上方土地流失,並無竊佔之意思,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改判諭知無罪等語。
三、本院經查:㈠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擋土牆是我增建的(偵卷
第7頁);幫我做之人是依我指示界堆土,並將挖下來的土填到國有財產局上方去。問:你自己有無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過?答:我5年前買土地當時有申請鑑界過(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略以,問:(提示1024號偵查卷第31頁)照片上的擋土牆是你設置的?答:是。問:擋土牆佔用國有地614平方公尺,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頁)。問:你沒有申請做擋土牆?答:是。問:
事後有無補申請?答:還沒。問:你這樣做不對吧?答:是(本院卷第26至27頁)。由上觀之,被告早在購買其所有同段583-3、583-9、583-10、583-11地號土地時,既已申請鑑界,並明知其所有土地之實際界址位置何在,應可確認。又被告既明知其土地之實際界址,卻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擋土牆,而擅自將擋土牆建於國有土地上,附連圍繞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總計佔用國有土地達614平方公尺事實,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如附件)。是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意思,客觀上亦有竊佔行為,已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經苗栗縣政府工務處同意才施作等語置辯
,惟卻無法提出任何書證俾資證明,僅泛稱已經過多年,通知文件不知去處等語。然姑且不論,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苗栗縣政府有核准同意其施作擋土牆之證明文件,惟即令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當時確有口頭同意其自行施作擋土牆,亦不可能同意被告在非屬苗栗縣政府有管理權之本件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上興建擋土牆。蓋本件系爭土地即苗栗縣○○鎮○○○段○○○○○○○號之管理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自不可能同意被告在他人管理之土地上興建檔土牆。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經驗法則及事理不符,自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涉犯竊佔罪之事實及所憑
證據詳查論斷,並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面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後,於法定刑範圍內,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屬妥適,則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置辯,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