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永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60號被告鄧永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2之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昌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100年4月2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猶不知悔改,自100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叔父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該叔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其行經同縣○○鄉○○路與中山路口,與 胡文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胡文祥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鄧永昌酒後駕車,於同日晚間7時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胡文祥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鄧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