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旦平具保人張武欽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武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旦平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通緝到案,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勳煜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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