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生父死亡後之認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30號原告 王日春 被告 吳福才
吳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福才、吳惠琪之被繼承人 吳接銓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8月21日死亡)應認領 王蕙怡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其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王蕙怡之生母,原告自訴外人吳接銓受胎,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王蕙怡。王蕙怡原本受推定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前夫 陳明志 之婚生子女,嗣後訴外人陳明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業經判決確認王蕙怡非訴外人陳明志所生。原告於82年8月24日與訴外人吳接銓結婚,婚後再育有被告2人。訴外人王蕙怡自幼即與原告及訴外人吳接銓同住,未料訴外人吳接銓於98年間死亡,王蕙怡與原告之女兒即被告吳惠琪血緣鑑定結果,二人為同父同母之姊妹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接銓應認領王蕙怡為其女等語。
二、被告則以:王蕙怡確係被告之姊姊。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王蕙怡之生母,自訴外人吳接銓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王蕙怡。王蕙怡原本受推定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前夫陳明志之婚生子女,嗣後訴外人陳明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業經判決確認王蕙怡非訴外人陳明志所生。原告於82年8月24日與訴外人吳接銓結婚,婚後再育有被告2人。訴外人王蕙怡自幼即與原告及訴外人吳接銓同住,訴外人吳接銓於98年間死亡,王蕙怡與原告之女兒即被告吳惠琪血緣鑑定結果,二人為同父同母之姊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親字第4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0月26日函文及原告、王蕙怡、吳惠琪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另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王蕙怡與被告吳惠琪是否為同一父親所生,據該院覆以:二人同父同母姊妹關係概率為99.99999.2%,也就是說吳惠琪和王蕙怡的同父同母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2%,不能排除兩人同父同母之姊妹關係等語,有該院100年11月7日函文及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非婚生子女王蕙怡為原告與訴外人吳接銓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王蕙怡自幼與原告及訴外人吳接銓同住,由原告及吳接銓養育,且經血緣鑑定結果,王蕙怡與被告即原告及吳接銓之女兒吳惠琪為同父同母之姊妹關係,足見訴外人吳接銓確係王蕙怡之生父。是王蕙怡為訴外人吳接銓之非婚生子女,訴外人吳接銓已死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接銓認領王蕙怡為其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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