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澋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澋新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總計壹佰伍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宋澋新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標業經附表所示公司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知名品牌,且均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而辦理註冊登記,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商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一打12雙新臺幣(下同)130元至150元之價格,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襪子(襪子使用仿冒商標之情形如附表)。復於101年1月間起,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前所擺設之攤位,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仿冒商標之襪子,欲以每打200元之價格反覆持續對外販賣予不特定雇客,藉以牟取每打約50元之利益。嗣於
101年2月2日下午4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襪子共計157雙,始查悉上情。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與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託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宋澋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ADIDAS」、「PUMA」、「NIKE」、「FILA」及「DESCENTE」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5份。
㈣阿迪達斯公司、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唐
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之委任狀、鑑別委任狀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8日仿冒品鑑定及侵權估價報告1份、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8日函暨NIKE產品鑑定書1份及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7月22日函。㈤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共11張。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商標之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僅移列至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並酌為文字修正,尚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論處,尚有誤會,應予敘明。又扣案之「TOMMY」商標襪子2雙、「NB」商標襪子1雙,未經商標權人鑑定為仿冒商標,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難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惟上開部分因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賺取錢財,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原名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
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TOMMY」商標襪子2雙、「NB」商標襪子1雙,未經商標權人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