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理人 戴世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美鳳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予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再於98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公司再於98年10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將歷次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書函通知相對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惟郵務機關回執均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聲請人無法得知該通知是否送達予相對人,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曾以「重要通知函」二紙分別載寫相對人之戶籍地與居所地址寄送掛號通知,惟依其所提上揭郵件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所示,其實際寄送之地址均為「高雄市○鎮區○○街○○○號25樓」,核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9鄰草排3號」不同,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役政資料附卷足憑。是聲請人之上開意思表示既未曾向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尚難逕以由相對人居所之社區管委會代收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就該上開通知信函均經送達於「高雄市○鎮區○○街○○○號25樓」由管理員代收,亦未舉證已以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該地並察明有無聲請公示送達之必要,即空言本件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