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志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遠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所犯之48罪,原經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